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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50659971-202610-111919 主题分类: 公示公告
发布机构: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6-10-09 15:55
名 称: 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合理布局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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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合理布局规划

发布时间:2026-10-09 15:55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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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提升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宜良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云南省宜良县(含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托管的汤池街道办、阳宗镇)行政辖区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云南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应当在空间上相互独立,在物理特性上应有实体墙相隔离或有明确的区域界线。经营场所应有指向明确并唯一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且与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相一致并面向公众经营。

第四条 本规划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综合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对零售点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布局。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采用数量限制、距离限制、数量限制与距离限制相结合、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等布局标准。

第二章 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六条 本规划根据辖区零售市场状态、交通状况、人口数量、消费者购买习惯等因素,参照行政区划结构,通过细分市场,划定最小单元网格,将各最小单元网格划分为稳定区、培育区、发展区、核心区四种市场类型,并结合不同最小单元网格的市场类型,合理确定零售点间距。

稳定区:零售点间距不低于80米;培育区: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发展区:零售点间距不低于30米;核心区:零售点间距不受距离限制,但单元网格内零售点数量达到规划数时,该单元网格不予新增零售点。

第七条 零售点间距是指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最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距离。测量的总体原则为两个零售点“门边到门边”可安全步行的最短距离。测量规则及标准详见《云南省宜良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规则及标准》(附件1)。

第八条 本规划根据地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消费者购买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单元网格内可设置的零售点规划数量,并结合各单元网格内人口数量、烟草制品销量、零售许可证申办数量变化幅度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单元网格零售点规划数是指单元网格内可设置零售点的数量。总量规划数是指宜良县辖区范围内所有单元网格零售点规划数之和。

除本规划规定的特殊区域外,单元网格内零售点数量达到规划数时,该单元网格不予新设零售点。

第九条 本县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数及规划区域、区域网格归属等详见《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公示表》(附件2)、《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雪茄烟专营店零售点合理布局公示表》(附件3)、《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网格示意图》(附件4)。

第十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景区、旅居“打卡地”等区域,可单独设置为一个单元网格,并结合相应人流数量、场所配置等实际,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可单独设置一个零售点,不受本区域单元网格规划数量、距离限制:

(一)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休息室、办公场所等辅助设施的面积)在1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商场、超市、便利店或烟草专业店;

(二)部队、监狱、看守所、戒毒所封闭经营管理区域;

(三)未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加油站及其配套服务区内部;

(四)商用楼宇(按每栋楼宇计)公共楼层部分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但未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因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但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的摊、点、车、棚、简易板房、活动板房(彩钢房)、临时占道的建筑等;

(六)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或车库、居民楼内公用道、楼梯间等;

(七)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十)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学生正常出入口(含通道)向外延伸100米以内;

(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二)经营业态存在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以及经营业态专业性较强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扩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持证人无法在原核定地址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人在原单元网格内新址申请新办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要求可放宽至本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30%执行;

在辖区其它单元网格新址申请新办的,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要求按照该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80%执行。

第十四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持证人无法在原核定地址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人在原单元网格内新址变更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要求可放宽至本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30%执行。

在辖区其它单元网格新址变更的,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要求按照该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80%执行。

第十五条 在原发证机关辖区范围内连续经营五年以上,且最近连续三年无涉烟违法违规记录的持证户,因租金上涨、租赁期满等客观原因不能在原核定地址经营,经营主体未发生改变,在办理许可证歇业后六个月内,持证人申请在原单元网格新址上新办零售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要求按照该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30%执行。

第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受所在单元网格规划数限制,零售点间距可放宽至不低于单元网格间距标准的80%执行:

(一)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本条中的家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

(二)听力、言语、肢体二级及以上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业务相应能力的残疾人本人。

同一特殊群体申请人在云南省内仅适用一次放宽政策。

第三章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十七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实行“一址一证”管理,受辖区雪茄烟专营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但不得存在本规划第十二条明确的不予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八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不作为其它烟草制品零售点、电子烟零售点设置过程中店间距离测量的参照基准。

取得雪茄烟专营零售资格的被许可主体,如需变更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应符合相应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划实施后,如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从其规定,并在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宜良县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定期评价、动态管理。每季度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市场形势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并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划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零售许可证在其核准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本规划第十二条要求。在本规划实施后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按照本规划及申请人提交新办申请的时间顺序依次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划中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等。各类培训教育机构、托管班、早教班等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划中“以上”、“不低于”、“不超过”、“以内”等,如无特殊说明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划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由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24年10月4日起实施的《云南省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宜烟局〔20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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