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6〕17 号
当事人: 薛*彪
住所(住址): 宜良县*********************
身份证件号码: 5301************18
当事人 薛*彪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6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宜市监移〔2026〕1号),移送书称薛*彪涉嫌私自屠杀生猪并销售未经检验的猪肉。根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对薛*彪的屠宰场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并对薛*彪、刘*明、刘*华和薛*全开展询问调查,薛*彪对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至此,本案于2026年7月10日案件调查结束取证终结。
经查 刘*明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新村从事生猪生意,2026年7月5日,刘*明将一头收来的大约230千克的生猪售卖给薛*彪,出售时该猪未进行检疫。薛*彪将该头猪运送至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村委会小薛营村的家中屠宰,该猪屠宰处理后得空腔130千克。后薛*彪将处理后的猪肉放入自己的冰柜中冷冻,准备寻得机会进行售卖,后未及售卖便被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宜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7月6日联合查获。该头生猪货值金额为2760元。7月6日,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财物移交至宜良县农业农村局,7月7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将现场检查薛*彪屠宰场所查获的2把刀及涉案财物526千克猪肉进行依法扣押。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当事人薛*彪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2.薛*彪、刘*明、刘*华和薛*全的询问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和财物清单;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6年7月21日向当事人薛*彪送达了《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农罚告听〔2026〕17号),当事人薛*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薛*彪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薛*彪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34项、第49项 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薛*彪1.责令关闭屠宰场;2.没收生猪产品526千克、屠宰工具2把刀;3.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支行(户名:宜良县财政局:2421 3901 04000 4949)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宜良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