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5〕11 号
当事人: 董*良
住所(住址):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
身份证件号码: 5*****************
当事人 董*良在贾龙河河道电鱼破坏渔业资源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2月11日23时许,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在宜良县匡远街道贾龙河河岸将涉嫌在贾龙河河道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董*良查获,2025年12月12日,蓬莱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2025年12月12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宜良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在贾龙河河道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董*良进行询问,当事人董*良对使用电鱼工具在宜良县匡远街道贾龙河电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5年12月12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经查 2025年12月11日20时许,当事人董*良准备好电鱼工具后来到宜良县匡远街道贾龙河河道电鱼,共电得2条鲶鱼(鲶鱼共计0.25千克)、7条鲫鱼(鲫鱼共计0.35千克)。12月11日23时许,董*良电得鱼后准备离开,在宜良县匡远街道贾龙河河道岸边处被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2、董*良身份证复印件;3、董*良询问笔录;4、称量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董*良下达了《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农罚告〔2025〕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董*良在贾龙河河道电鱼破坏渔业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183项之规定,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责令当事人董*良改正违法行为,本机关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工具及渔获物;2、给予董*良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支行(户名:宜良县财政局:2421 3901 04000 4949)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