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5〕5号
当事人: 宜良县xxxxxx兽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xxxxxxxxxxx集镇
经营者: 梁xx
身份证件号码: 5xxxxxxxxxxxxxx
当事人 宜良县xxxxxxxx兽药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22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宜良县xxxxxxx兽药店开展检查工作时,发现宜良县xxxxxxxx兽药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者梁xx当场对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规行为供认不讳。随后执法人员对该店违规经营兽药进行下架处理,并于同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并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对当事人梁xx询问调查,经营者梁xx对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经查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宜良县xxxxx兽药店,注册日期1999年12月09日,经营者梁xx,于2025年3月12日向一名姓王的兽药经销商采购一批价值446元的兽药并上架销售,截止被查获时,未发现上述兽药进行过售卖,无违法收入。于2025年4月22日因涉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被宜良县农业农村居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梁xxx身份证复印件;2.宜良县xxxxx兽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现场检查笔录;4.现场检查照;5.财物清单;6.梁xx询问笔录;7.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6月16日向当事人宜良县xxxxxx禄兽药店下达了《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农罚告〔2025〕5号),经营者梁xx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宜良县xxxxxx兽药店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59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宜良县xxxxx禄兽药店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共计89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支行(户名:宜良县财政局:2421 3901 04000 4949)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宜良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