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5 〕1号
当事人: 马xx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 53xxx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xxxxxxx
当事人 马xx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17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绿色发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工作人员在开展2024年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时依法对马xx在宜良县xxxxxxxxxxxx号屠宰的生牛肉进行了监督抽检采样,抽样基数130kg,样品数量1kg,后由检测公司进行检验,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反馈,送检的牛肉所检项目氧氟沙星含量测定为8.09μg/kg,高于标准指标≤2μg/kg的范围,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3月7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向马xx送达了《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农产品结果通知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5年4月2日我局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涉案人员马xx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马xx对其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经查 当事人马xx于2025年1月17日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牛肉,并于2025年1月17日,被宜良县农业农村局绿色发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工作人员在开展2024年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时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昆明市农业农村局2024年畜禽和水池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汇总表;2、检验报告1份;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4、现场检查8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6、当事人询问笔录;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马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诉书》(宜农罚告〔2025〕 1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以及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马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本机关责令你停止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现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