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5〕8 号
当事人: 王xx
身份证件号码: 53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xxxxxx村79号
当事人王xx在马铃薯上使用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6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xx在宜良县xxxxxx村小组种植的马铃薯进行了监督抽检采样,后由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定量检验分析,2025年7月4日检测单位的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CNY2503203)反馈,送检的马铃薯(抽样单编号:SJKMYL25061097)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该产品不合格。2025年7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向王xx送达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 当事人王xx于2025年1月种植马铃薯时施用了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于2025年6月16日被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监督抽检采样,2025年7月4日的经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涉案人员身份证明;2.当事人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1份;4.现场检查照1份;5.检验报告1份;6.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通知单等证据证实。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7月24日向当事人王xx下达了《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农罚告〔2025〕8号),当事人王xx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7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本机关责令你停止在马铃薯上使用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的行为,现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支行(户名:宜良县财政局:2421 3901 04000 4949)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宜良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