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农罚〔2025〕 4号
当事人: 杨xx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 53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xxxxxxxxxxxxx号
当事人 杨xx在南盘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鱼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12日21时许,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在宜良县太和楼南盘江河岸将在南盘江河道使用锚鱼器锚鱼的杨xx查获,2025年4月17日,蓬莱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2025年4月17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宜良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在南盘江河道使用锚鱼器锚鱼的杨xx进行询问,当事人杨xx对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在宜良县南盘江捕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 当事人杨xx于2025年4月12日在宜良县太和楼南盘江河岸使用锚鱼器锚鱼,并于2025年4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执法人员在查获。2025年4月17日,蓬莱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办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案件移交清单;2、杨xx身份证复印件;3、杨xx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27日向当事人杨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诉书》(宜农罚告〔2025〕 4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以及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第183项之规定,责令杨xx改正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鱼的行为,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你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没收杨xx持有的锚鱼工具(可视锚杆一根)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良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