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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50659971-202312-811754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9-05 16:58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生环罚字〔20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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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生环罚字〔2023〕37号

发布时间:2023-09-05 16:58 浏览次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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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宜良县匡远镇亮达塑料制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5MA6MRF5R99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哈喇村

经营者:刘期豪

现场负责人:王志轮

宜良县匡远镇亮达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你加工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加工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加工厂塑料颗粒高温加热溶解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呈无组织排放,未安装环保设施进行收集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明:

1.2023年7月6日你加工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加工厂资格及有关人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23年7月6日《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4份,证明你加工厂塑料颗粒高温加热溶解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呈无组织排放,未安装环保设施进行收集处理的事实。

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14日告知你加工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加工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加工厂于2023年8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整改报告》《废气粉尘净化工程合同》及收据等材料进行陈述申辩,主要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加工厂自收到贵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就及时与云南天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气粉尘净化工程合同》(共投资7.146万元),购买了一台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在厂区的5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设备处安装集气罩进行收集,并用管道接入新安装的废气染治理设施进行处理,此项治理工程于2023年7月26日安装完成后并进行了调试;加工厂将《整改报告》于2023年8月7日提交给贵局后,贵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2.加工厂已积极完成整改工作,因疫情后市场冲击和“退林还耕”政策等影响,加工厂一直经营亏损,特请求贵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综合你加工厂的陈述申辩意见、整改报告、废气粉尘净化工程合同及收据等材料和2023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经我局会议研究决定:你加工厂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鉴于你加工厂已积极整改,塑料颗粒高温加热溶解工段已配套安装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减少废气对外环境的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三款等之规定,决定对你加工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3年8月14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23〕50号)、2023年8月14日《送达回证》和你加工厂2023年8月17日提交的《整改报告》《废气粉尘净化工程合同》及收据等材料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中自由裁量基准等之规定,我局对你加工厂作出如下决定:

对你加工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之规定,责令你加工厂塑料颗粒高温加热溶解工段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要保证其配套的环保设施正常使用,防止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

三、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责令你加工厂塑料颗粒高温加热溶解工段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要保证其配套的环保设施正常使用,防止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肆万元(¥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加工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加工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你加工厂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你加工厂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加工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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