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农业农村局处罚决定书——宜农(动监)罚〔2022〕4号
当事人:陈**,男 49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30***************,住址:宜良县南羊街道办福谊社区*********。
当事人运输未附检疫证明动物(商品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20日09时10分左右,宜良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宜良县天桥生猪屠宰厂驻场检疫人员电话报告,待宰圈内有8头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未佩戴检疫耳标的商品猪,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置。现查明当事人陈**于2022年11月20日上午从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上墩子村养殖户周**(联系电话138********)家中购买了8头商品猪(每头生猪重约147公斤左右),用自家的五菱牌微型货车(云AZ****,畜禽运输车辆备案号530*******)从南羊街道办上墩子村运输至宜良县天桥村生猪屠宰厂内,准备与次日进行屠宰批发。在购买8头商品猪时,陈**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进行检疫申报,也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执法人员补检8头商品猪临床检查为健康,并对该批生猪采血进行非洲猪瘟检测结果为阴性。涉案商品猪货值为¥13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22年11月20日,宜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陈**进行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未附检疫证明动物违法事实及8头商品猪货值13000元;证据二:在当事人陈**陪同下对运输生猪现场进行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有未附检疫证明商品猪8头,运输车辆为云AZ****五菱牌微型货车(畜禽运输车辆备案号530*******),车主为陈**妻子余**;经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复印件,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2年11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宜良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运输未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商品猪)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一条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在适用罚款处罚时,给予当事人一定金额罚款,既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又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宜良县农行温泉路支行(户名:宜良县财政局:**** **** *****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