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生环罚字〔2022〕22号
单位名称:宜良县耀红砂石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71875687A
地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梅家营村大箐顶
法定代表人:聂安邦
宜良县耀红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8月12日、8月22日,我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人员分别对你公司“金梅社区乐善村的洗沙场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 你公司未经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于2010年8月擅自动工建设“金梅社区乐善村的洗沙场项目”,2010年11月基本建成,项目投资约150万元;
2. 你公司“金梅社区乐善村的洗沙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10年11月投入生产;
3. 你公司“金梅社区乐善村的洗沙场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于2010年11月投入生产并排放污染物;
4. 你公司厂区内原料、成品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以上事实,有《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土地租用合同》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1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2年10月1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整改照片进行陈述申辩,主要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公司自收到贵局下达的整改要求后,及时将清淤加工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拆除,并对厂区内的原料、成品沙进一步采取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边环境。2.公司已按照贵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由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以及法人身患疾病等因素,特请求贵局给予减免处罚。
综合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整改材料,经我局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你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鉴于你公司已将项目的清淤加工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拆除,厂区内的原料、成品沙进一步采取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决议对你公司的“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和“无证排污”的三项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2年10月13日《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22〕43号)、2022年10月13日《送达回证》和2022年10月17日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及相关整改照片等材料为证。
二、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 对你公司的“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和“无证排污”的三项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2. 对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