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宜人社监罚字〔2022〕第002号)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人社监罚字〔2022〕第002号
被处罚单位:宜良御水湾足浴店(经营者:韩岑仙,单位类型:个体工商户,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新营盘小区1幢6号)
案由:使用童工、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立案查实,你单位在劳动用工中,使用童工、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1、2022年2月21日,宜良县匡远派出所接到劳动者饶文艳报警称: 其在宜良御水湾足疗店工作,老板不支付工资,后由宜良县匡远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询问情况后将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韩岑仙,劳动者饶文艳移交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饶文艳投诉称:其在宜良御水湾足浴店做足疗技师,被你单位拖欠2022年2月份17天工资及押金1400.00元,饶文艳到你单位工作时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并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投诉人饶文艳及其父亲饶吉财,你单位定代表人韩岑仙、员工罗木秀、向连燕等人的询问笔录、宜良御水湾足浴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饶文艳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调取了饶文艳报警记录等证据材、《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行政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
一、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第三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第四条之规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4号)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和《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第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建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规范用工管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录用登记。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等有关材料,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录用登记核查、未能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一经查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二项罚款合计: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宜良县中国农业银行温泉路支行缴纳罚款,缴款户名:宜良县财政局,缴款账号:2421390104000494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处理。
救济途径: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缴款期满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