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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50659971-202111-464578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1-06-11 17:01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生环罚字〔202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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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生环罚字〔2021〕24号

发布时间:2021-06-11 17:01 浏览次数: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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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27XB

地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

法定代表人:焦荣富

现场负责人:强国锋

宜良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经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5月12日,我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联合我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采样检测),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 你公司提升机、包装机等生产设备多处存在破损,水泥库及包装车间周边地面存在大量水泥灰,运输车辆卸物料过程中未采取降尘措施,无组织排放严重;

2. 你公司2号水泥磨机废气排放口颗粒物平均排放浓度348.19毫克/立方米,超过GB4915-201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颗粒物排放浓度≤20毫克/立方米的标准,超标16.4倍。

以上事实,有《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宜环监字[2021]060号)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1年6月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整改材料(照片)进行陈述申辩,主要陈述申辩理由归纳如下:1.公司自2021年5月12日后就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及时购买除尘设备及布袋等环保设施更换厂区2号水泥磨机等老旧的生产设备,并积极做好对厂区未密闭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封闭及维护修复等整改工作;2.公司对汇东桥头通往厂内等部分路段进行大修,厂区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整治,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相应的污染控制措施,适时对道路及厂区路面进行洒水降尘;3.公司自疫情后生产运行不正常,一直属亏损状态,此次整改投入资金较大,特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综合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经我局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你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影响对你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鉴于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积极开展整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第(十三)条2.(1)、《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一)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年5月31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21〕26号)、2021年5月31日《送达回证》、2021年6月1日你公司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整改材料(照片)等材料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对你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肆万元(¥40,000);

2.对你公司烟气颗粒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49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204室领取)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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