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良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县直各有关单位:
《宜良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8日
宜良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和队伍建设,筑牢基层卫生服务网络,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昆政办发〔2016〕2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村级卫生室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昆卫〔2019〕7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医生是指本人自愿申请,经县卫生健康局招考、培训、体检合格后录用、注册,并由当地村(居)委会、管辖地卫生院签字认可的能为基层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向当地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县卫生健康局、管辖地卫生院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村医生配置。综合考虑行政区域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按服务农村户籍人口每千名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配备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室,应有1名女乡村医生,同时,至少应有1名能西会中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对因各种原因配备乡村医生不足的村卫生室,可由乡镇卫生院选派医生轮流驻村,每周2—3次,驻村工作年限可作为职称评聘的优先条件;或采取与相邻村卫生室乡村医生联合或者划片的方法开展签约服务,定时、定点对村民进行医疗服务;也可根据周边乡村医生分布状况,从乡村医生较多的行政村中调整部分具有流动意向的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开展服务,保障对农村群众的就医需求。
第五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并提高学历层次;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章 人员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乡村医生准入机制。
(一)乡村医生应持有执业助理医师(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暂无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卫生室,由乡镇(街道)卫生院安排职工轮流驻村或定期巡诊,保证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优先聘用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的医生到乡村医生岗位执业。
(四)对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含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但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系统化教育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可通过第一章第二条方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第七条 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乡镇(街道)卫生院根据岗位需求,可招聘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人员进入卫生院工作,对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好,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优先录取,以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八条 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一)乡村医生满60周岁必须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办理退出手续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返聘使用,但不再享受在岗乡村医生财政补助:
1.山区及边远地区确因岗位接续困难需要继续聘用的;但拟继续聘用乡村医生必须在群众中信誉好、从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身体健康,能胜任乡村医生岗位工作,有继续从业愿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具有中医或中西医结合资质的;可适当放宽年龄,但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
(二)返聘人员实行一年一聘用,不能担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院应在劳务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报酬待遇标准,协议管理。
(三)到龄自动退出的乡村医生按照《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良县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宜政办通〔2017〕274号》文件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未到龄自愿退出或因自身原因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不得享受年满60周岁离岗乡村医生补助。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需严格按照《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完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乡村医生准入培训及考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执业注册后方可上岗执业;未经注册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展工作者按非法行医处理;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依照《执业医师法》规定另行执业注册管理。
第十条 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云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填写《云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是否拟聘为本村卫生室乡村医生的具体意见,所在乡镇(街道)卫生院签署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半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四)《云南省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五)高等专科及以上医学院校颁发(盖钢印)的医学专业学历证书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盖钢印)的中等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书。其他《专业证书》、《学业证书》、《结业证书》不得作为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有效学历证明。
(六)取得“乡村医生”和“乡村主治医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提交相应的《村级卫生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七)县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执业时,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局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进入到乡村医生注册系统核对信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态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在农村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工作的。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局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负责村卫生室环境清洁。室内外清洁、卫生,桌面无灰尘,地面无污迹,无积水,无蜘蛛网,墙面无“牛皮癣”。设备、药品、物品摆放整齐。垃圾定点堆放,设有垃圾桶(箱)。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正确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积极开展基本医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家庭医生签约及上级交办的工作。按照要求规范建立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管理台帐。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着装整洁。要统一着装(白大褂),统一岗位牌,服装整洁,无污迹、无落扣,岗位牌清晰,端正。乡村医生个人卫生总体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澡、勤换洗衣物。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时间,要在室外醒目处告示作息时间和联系电话。对2人以上的村卫生室,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并有交接班记录;对1人1室的村卫生室,因故需要连续休息3天以上(含3天)的,必须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并安排替班人员后,方可休息。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超出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居民和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考核培训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绩效考核。由乡镇(街道)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公示,并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聘用和经费补助的主要依据。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技术服务能力、签约服务、参加培训、群众满意度、医德医风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乡村医生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一)乡村医生基本药物制度考核:参照省市补助标准执行,按当年核定的纳入乡村医生库管理的人数核算。以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销售政策等方面工作为重点,结合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行绩效考核。严禁按照药品销售数量、金额核算乡村医生基本药物服务补助。
(二)乡村医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参照省市当年补助标准,按照乡村医生服务人口数量、质量核算,绩效考核。
(三)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考核。
第二十五条 通过临床进修、跟班学习、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强化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培训,使其掌握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技能。
第六章 人员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经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定期考核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在充分听取和尊重在岗乡村医生意愿的基础上,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选择适合自身实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工作补助标准随政府相关政策相应调整。鼓励乡村医生积极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方式,将50%左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给具备服务条件的乡村医生承担,并按考核结果核拨相应的服务经费,拨付乡村医生比例不低于县级拨付乡镇(街道)卫生院的50%,今后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生活补助及绩效工资由各乡镇(街道)卫生院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兑现。各乡镇(街道)卫生院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克扣乡村医生补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服务对象,弄虚作假,套取医保资金、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处罚、停业整改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卫生健康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此制度相抵触的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