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
《宜良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良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宜良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饮用水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问题而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利用国家及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集体和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建设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城市管网延伸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乡镇(街道)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主体责任,县水务局等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履行运行管理责任。宜良县人民政府成立分管负责同志为组长、县水务局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县发改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财政局、县卫健局、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昆明宜良供电局主要负责同志及各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专班,统筹做好全县农村供水管理工作。各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水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监督、运行监督、技术指导;负责1000人以下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监督指导;负责对乡镇(街道)和供水管理单位的日常监管责任,包括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开展专项检查等;与生态环境分局、县卫健局共同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多部门联合行动,对农村供水全流程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查处农村供水管理涉水违法行为。
(二)县发改局:负责千吨万人以上农村供水工程(含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供水成本监审及价格核定工作;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指导意见;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立项审批。
(三)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查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违法行为;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计量设施精准达标监管工作。
(四)县财政局:负责审核农村供水工程资金,下达预算、筹措资金、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指导,确保专款专用。
(五)县卫健局:根据省、市、县监测目标任务,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出厂水和末稍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和检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配合完成水质达标整改工作。
(六)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负责1000人以上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监督指导,负责饮用水源污染监测和防治。
(七)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宣传和推广农作物科学施肥、病虫害防治等新技术,积极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大力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行动,从源头上减少农业面源污染,降低水源污染。
(八)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及投毒、偷水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构建供水纠纷乡镇(街道)、属地派出所、村(社区)“三级联调”机制,深入排查辖区内潜在供水矛盾,及时调处供水纠纷。
(九)昆明宜良供电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乡镇(街道):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落实农村供水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供水工程,组建管理机构,确定管理模式;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资金保障机制;负责辖区内供水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矛盾调处以及供水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处置;审核千吨万人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审核后报县发改局备案;保证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落实水质检测管理工作,确保供水水质合格;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供水管理单位:供水工程产权单位即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宣传普及饮水安全卫生知识;明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模式,制定运行管理制度,确定供水管理单位(机构),落实管理人员;按照县发改局的水费指导意见,结合本村(本供水工程)实际,测算供水成本,制定供水价格,按规定收取水费;严格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标准要求,进行水质净化、消毒等方面的处理,配合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质量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负责水源工程、供水设施、机电设备、管网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安全可靠,运行正常;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明确供水泵站管理责任人,制定运行维护制度,做好运行维护;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当及时排查处理。
第三章 产权划分及管理主体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根据建设主体、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产权,确定管理主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加强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主体(含供水管网至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为:
(一)工程全部投资来自于各级财政的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村集体农民集资进行投资或者国家投资后明确产权归属集体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各级财政引进私营资本全额出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或者各级财政、集体和私营资本混合出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属根据出资者签订的具体协议确定。
(四)由社会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属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无法确定的归接受捐赠者所有。
第七条 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第八条 农村供水主体工程(含供水管网至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由产权单位担任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运行、管理和维护。产权归国家所有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为乡镇(街道)。
(一)已建成并移交使用的跨行政村供水工程、自然村以上管网等工程主体产权归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自然村中管网至入户水表以上产权归村组,由村组管理;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二)已建成并移交使用的跨自然村供水工程、自然村以上管网等工程主体产权归行政村,由行政村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自然村中管网至入户水表以上产权归自然村,由自然村管理;入户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三)对于已建成并移交村组使用的单村供水工程,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等工程主体产权归受益村组集体,受益村组负责工程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四)对于已建成未移交使用的供水工程,产权和管理主体为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街道)指定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明确管理方式后,方可供水,并做好工程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水质检测和水费收取等工作。
(五)对于私人投资或者股份制形式建设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投资人+EPC+特许经营权模式建设的供水工程,在合同运营期限内由投资人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供水工程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包括水质检测、设备维护、供水稳定性等,经营者要定期报送运营数据和财务报表,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公众对供水服务的诉求。村组筹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村组负责管理。
第九条 对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不得拍卖、转让其产权。使用权由产权所有单位按市场经济方式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租赁、承包等回收资金,均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取,作为农村供水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包括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修养护、计量收费、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等运行管理制度,按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及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有可能影响水质、水量和水压等水安全的活动。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者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同时按《宜良县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程序要求报告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1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划定水源保护区,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区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界桩界碑和保护区告示等。
(一)以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以水库、池塘为供水水源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严禁捕捞、养殖、停靠船只、洗涤、游泳、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三)以井水为供水水源的,特别是采用浅水井的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不得再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雨季应当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积水入渗和漫溢井内。若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必须接入管网并封停地下水井。
(四)截引沟溪水作为水源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放牧、构建建筑物等污染水源的破坏活动。
(五)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不应当设立生活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污水渠道、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的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应当设立水质检测室,配备仪器设备以及专业检测人员,具备检测色度、浑浊度、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消毒剂余量等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者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行为,应当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者改建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及供水管理单位要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练后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县水务局备案。要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工程设施及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要健全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专业管理人员,建立应急供水预案,完善水质自检机制,推行社会化、企业化和专业化管理。千吨万人以下供水工程,因地制宜实行专业化公司、用水户协会、村集体或者委托专人管理等模式,落实供水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及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由供水管理单位全面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所有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供水管理单位要按管理范围做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输配水管道的漏水、覆土、被占压和附属设施运转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及时清除输水管(渠)内的淤泥、杂物,每年对管道附属设施至少检修一次,对钢制外露部分涂刷一次防锈漆;管道附属设施的更换和维修,应当严格冲洗、消毒;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
第二十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当明确责任人,制定运行维护制度,做好运行维护。应当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当及时排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者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广泛宣传节水知识,提倡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文件、图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二)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的资料: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六章 供水管理及水价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观测取水口水量、水质变化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淤泥、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汛期应当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有关构筑物内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供水管理单位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时,应当会同村组在临时停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村组和用水户。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销售水;不得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盗用水;不得损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不得随意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计量水表应当定期校验,计量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有效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受益区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拒绝供水。对确有困难的用水户,可协商分期安装或者提供临时供水方案。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者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收缴的水费需用于供水单位人员工资、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富余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农村供水工程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和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工程(含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供水价格由县发改局核定,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由工程产权人根据县发改局的水费指导意见,结合工程运行情况、供水成本、供水管理情况,按“四议两公开”程序确定水价,鼓励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式水价或者阶梯水价,同时报县水务局、县发改局备案。水价核定后,由产权人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测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市场化融资借款利息等,政府投资工程不计入融资利息,社会资本投资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水资源(税)费、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具体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要及时进行制止,明确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源者;
(六)其他有关饮水安全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者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供水不足、水质问题、信访上访的;
(七)未按要求收取水费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29日施行,《宜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宜政办规〔20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