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产业园区、县直各单位、省市垂直管理单位:
现将《宜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良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四好农村路”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发挥“四好农村路”在提升人居环境、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动全面小康、实施乡村振兴的基础性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3号)、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0〕40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建〔2023〕32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21〕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宜良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良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立健全由县人民政府分管交通领导任组长,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生态环境分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草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应急局、各乡镇(街道)、县交运局和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公路建设管养工作专班,统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支持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并支持、督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依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域内乡道、村道和集镇规划区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乡道养护和指导、协调村道养护,协助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开展乡村道的路政管理;监督、管理、使用好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明确一名副科级以上领导分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做好辖区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县道、乡道和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由村“两委”中确定一人兼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员。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行业指导与监督,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对乡道、村道组织实施养护工程,指导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全县所有农村公路全面推行路长制,纳入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级路长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及养护工程。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性养护、修复养护(小修、中修、大修)、专项养护(提档升级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危桥危隧改造、灾害防治、灾毁恢复重建、灾后重建等工程)和应急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县道的养护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主要依据《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T5190—2019)》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5210—2018)》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调整后按相应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局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工程计划由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编制,经县交通运输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验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县交通运输局对养护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县道由宜良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县道、乡道、村道由乡镇(街道)规划和实施,绿化工作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加大农村公路两旁绿化、美化力度,适时对行道树、路边灌木等进行浇水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长势良好。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开展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持续优化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规定和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完善养护质量和安全制度,加强作业人员教育和培训。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一条 县交运局、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桥涵等开展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路面、路基、边沟等问题,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塘、沉降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避免小病扩大。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二十四条 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管理需要,县交通运输局可以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相应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农村公路沿线居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将爱路护路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农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乡、村公路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要求,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路政协管联动机制,实现路政管理全覆盖,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路政管理,并对乡道、村道进行业务指导,乡镇(街道)承担区域内农村公路巡查管理职责,发现有侵害路产路权等涉路违法行为及时抄告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协助大队开展属地范围内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公路用地。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社区)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等;
(二)侵占路基、路沿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
(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挖掘、涂改、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50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向外20米;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或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第三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上行驶的,应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乡道和村道上行驶的,应经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由道路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向车辆,机具使用者主张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实际损坏公路路产设施的价格给予赔偿,所收取的赔(补)偿费,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应遵循“国家扶持引导、政府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原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等省级补助。
(三)市级安排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四)县级安排的专项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筹集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六)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省级补助资金、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支出资金组成。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公共财政一般预算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标准依据《昆明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落实资金。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把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支出责任,加强农村公路资产管理。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的收益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经费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以及综合开发运营农村公路相关资源、权益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发展资金,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农村公路发展。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养护资金。筹资时,应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资金所有补助应全部用于养护工程,不得列支日常养护、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等其他支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章 考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宜良县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检查督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内容。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检查监督和考核验收,对于达到养护标准的,兑现养护补助资金,未达到标准的,扣减该乡镇(街道)养护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县道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乡道、村道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授权昆明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宜良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建设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2日起施行,由宜良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2016年5月25日公布的《宜良县人民政府关于宜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登记报告》(公告第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