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2-12 08:43 发布人: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现将《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2月12日—2023年3月13日。
通讯地址:宜良县迎宾路108号(宜良县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652100
电话:67590356
电子邮件信箱:673262015@qq.com
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镇(街道)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建成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县城规划区及镇(街道)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专业处置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组成。
第五条 宜良县区域内的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全面实行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所有产生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厂矿、集贸市场、临街商铺、个体经营者、城镇(社区村组)居民、暂住人口和其他生活垃圾产生者,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宜良县区域内的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服务的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产生垃圾的主体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规定,宜良县人民政府是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应当将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划转税务部门前,暂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后,统一上交县财政局 。
第八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或调整。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在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规范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成立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办公室,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相关工作,包括督促生活垃圾产生主体的调查核定和各类案件处置工作、负责按规定程序和办法核拨垃圾处理费、负责对各乡镇(街道)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等。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探讨征收方式的优化模式,积极推进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划转税务部门,即由税务部门委托相关管理主体按标准收取,并规范收取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县财政,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由县财政统筹管理。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核拨给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街道)的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不够支付其垃圾清运处置费的,由县财政补齐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按年一次收取或按月收取。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可以委托机关、教育、卫健、市场、住建、科技、物业等相关部门代为收取。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由运输工具、材料、设施设备、动力、人工工资、保险福利及垃圾处理服务费等组成。
第十六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街道)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计费;
(二)社区、城中村按年末户籍登记人口计费;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按人计费;
(四)医疗、宾馆(酒店)单位按床或垃圾产生重量计费;
(五)规模生产企业、农贸市场按垃圾产生重量计费;
(六)生产经营者、个体经营者按经营类别,经营场所产权面积或垃圾产生重量计费;
(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边道路及公共场地清扫保洁,以项目开发占地面积计收代保洁费。
(八)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物,应另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按重量核定清运处置处理费。
(九)城镇建设更新改造中的搬迁户,入住小区后,按小区住户标准收取;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站在核定村组人口处理费时,做扣减。
(十)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5元/户/月缴纳。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管理的办公区和所属的单位小区,垃圾处理费由单位负责管理收取;商业住宅小区,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管理收取;无单位、无物业的小区,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属地政府安排相关部门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村庄保洁经费筹集工作制度,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0元标准向农户收取,各乡镇(街道)属地政府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管理。纳入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清运处置的社区村组,各乡镇(街道)属地政府整合收取资金及各级配套资金,按年末户籍人口25元/年/人/年标准,同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城市(环卫)主管部门,签订垃圾处理协议。未纳入城乡一体化垃圾清运处理的社区村组,各乡镇(街道)属地政府统筹各级资金,用于村庄保洁、环境整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理服务按重量核定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专业处置的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二十条 逐步完善厨余垃圾收费机制,建立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登记、管理台账,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应组织发动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机构、辖区居民、机关团体等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体系、收运体系、处理体系。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考核,严肃查处收运企业,不按分类驳运、收运规范垃圾作业要求,对未实行垃圾分类或垃圾分类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建立“首次告知整改,再次整改后收运;对多次违规拒不整改的,拒绝收运并移交执法部门处罚”的“不分类 不收运”倒逼机制。
第二十二条 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配套政策措施,管理标准规范,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探索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制度,形成生活垃圾分类“产业化、一体化、市场化”模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良性发展。
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促进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建立奖励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物业、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生活垃圾四分类标准,规范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投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逐步建立差别化的收费制度,包括实现按量收费,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激励机制、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积极探索垃圾分类导向性激励措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兑换积分奖励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收费主体外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他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凡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城镇垃圾处理费服务收费。代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经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金资质条件,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达到环卫作业规范的,核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准许从事垃圾运输。对既不委托清运,又不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除按标准收费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等部门监督和审计。
各级收取、管理和使用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垃圾处理费,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和挤占垃圾处理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系统,依法提请公益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税务部门征收工作。城镇垃圾处理收费,统一执行县制定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正式票据。
第二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纳入非税收入资金管理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环卫部门要切实健全收费制度,税务部门严格票据管理,接受发改、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操作,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罚。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垃圾收费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宜良县城市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宜政通〔2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附件2: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表
附件1:
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为加快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昆政发〔2007〕9号)和《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昆发改审批办〔2009〕47号)文件规定,经过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制定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如下:
一、垃圾收费标准(见附表)
(一)城镇居民9元/户/月;流动人口2.5元/人/月。
(二)农村社区、村组居民向村集体缴纳10元/人/年。
(三)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2元/人/月收取。自办食堂的,按食堂建筑面积0.25元/月/平方米累加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
1.宾馆、旅店、酒店按床或按产生量计量收取。
2.医疗机构、医疗诊所(不含医疗废弃物)按床或200(含)平方米内的按面积收取;200平方米以上的按产生量计量收取。
3.集贸市场、屠宰场、交通运输、厂矿企业、洗车场、停车场、交通运输、机动车非机动车销售、娱乐场所(KTV)、洗浴场所、汽车维修、按产生量计量收取。
4.土杂、百货、五金建材、家具、超市采用累进加价法计费,50平方米(含)以内0.5元/月/平方米,50-100(含)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00 -500平方米(含)0.3元/月/平方米,500平方米以上0.2元/月/平方米,累进计收。
5.餐饮业50平方米(含)以内1.3元/月/平方米,50平方米-200(含)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累进加价法计收。200平方米以上按产生量计量收取。根据垃圾分类推进实施进度,厨余垃圾需要单独收集运输处理,该标准适时听证调整。
6.鲜花业、水果业0.7元/月/平方米,洗车场1元/月/平方米。
7.工业企业、食品企业按垃圾产生量计量征收。
8.纳入城乡环卫一体化的农村社区、村组,按年末户籍人口25元/人/年标准由社区、村组统筹缴纳。
(五)垃圾处理费计量收费202元/吨,自清自运至垃圾中转站的195元/吨,自运至垃圾处置场(厂)110元/吨,自清自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六)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费110元/吨。
(七)建筑垃圾: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135元/吨。建筑工程类的建筑垃圾处理费30元/吨,也可以按实际处理情况另行协商。
(八)粪便属于生活垃圾,清掏及清运处理费202元/吨。
(九)为规范垃圾清运处理管理,降低垃圾处置压力,保护生态环境,县内具备合法运营处置的能力,垃圾能得到合法妥善处置的条件下,经市级调配需要处置县外入场的生活垃圾,报经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存档备案,按220元/吨计收。
(十)为规范建设施工工地的管理,提升市容环境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边道路及公共场地代保洁,收取代保洁费,以项目开发占地面积计费,标准0.75元/平方米/月。
(十一)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5元/户/月缴纳。
二、收费范围和收费方法
(一)收费范围
宜良县城市建成区、乡镇(街道)政府所在地、集镇建成规划区、行政村、自然村、村组范围内产生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
(二)收费方式
1.城市建成区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宜良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代征垃圾处理费。城市建成区实行抄表到户的居民积极推进委托供水企业收取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乡镇(街道)负责统筹辖区社区、村组垃圾处理费收取。其中:
(1)商铺、餐饮200平方米内按面积征收,200平方米以上(垃圾分类厨余垃圾处理)按垃圾产生的重量征收。
(2)单位、城(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征收。
(3)洗车场、停车场、机动车、非机动车销售、洗车场、家具销售、百货超市、娱乐场所(KTV)按垃圾产生的重量征收。医院、宾馆、旅店按床或垃圾产生量计量征收。
(4)乡镇(街道)辖区建成规划区外的农村社区、村组常驻人口垃圾处理费按人收取。
2.垃圾处理费在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县人民政府委托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授权从事城镇垃圾处理的环卫单位,组织代征垃圾处理费。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或有关部门收取,乡镇(街道)按辖区权限向单位、社区、村组或垃圾产生者按标准征收。
3.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直接代征收取,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建设单位主体或实施服务的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无物业管管理、又无管理的单位,属地政府负责收取。被委托的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4.根据国家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在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未完成以前,暂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征缴纳义务人的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后,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按规定申报缴纳。
三、宜良县城镇垃圾收费的优惠政策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5元/户/月缴纳。
附件2:
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表
收费项目 | 收费对象 | 计量单位 | 标准(元) | 备注 |
城镇垃圾清运处置费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 | 元/人/月 | 2 | 办公区 |
元/户/月 | 9 | 生活区 | ||
元/吨 | 202 | 清运92元/吨、处置110元/吨 | ||
平方米/月 | 0.25 | 学校、企业、单位食堂 | ||
元/人/月 | 2.5 | 流动(暂住)人口 | ||
城(镇)居民 | 元/户/月 | 9 | 城镇居民 | |
元/户/月 | 9 | 乡镇政府建成规划区内 | ||
生产经营垃圾代运处置费及门口清扫保洁费 | 土杂、百货、五金建材、茶室、家具、大型超市 | 元/平方米/月 | 0.5-0.2 | 50平方米(含)内0.5元/月,50-100(含)平方米0.4元/月,100-500平方米(含)0.3元,500平方米以上0.2元。 |
医药业医疗机构、医疗珍所 | 5元/床/月或元/平方米/月或元/吨 | 5或0.7-202 | (不含医疗废弃物)按床5元/月或200(含)平方米内的按面积收取;200平方米以上的按产生量计量收取。 | |
美容美发 | 元/平方米/月 | 0.7 | 经营面积 | |
鲜花、水果 | 元/平方米/月 | 0.7 | 经营面积 | |
餐饮业 | 元/平方米/月或元/吨 | 1.3-1或202 | 50平方米(含)以内1.3元/月/平方米,50平方米-200(含)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累进计收。200平方米以上产生量202元/吨 | |
零时摊点 | 元/月/个 | 15 | 临时过渡 | |
苗木种植 | 元/吨 | 202 | 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零星摊位 | 元/平方米/日 | 1-3 | 1元/平方米计收 | |
宾馆、旅店、酒店 | 5元/床/月或元/吨 | 5或202 | 按床或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集贸市场、屠宰场 | 元/吨 | 202 | 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工业企业、食品企业 | 元/吨 | 202 | 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停车场、机(非)动车销售汽车、维修 | 元/吨 | 202 | 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洗车场 | 元/平方米/月 | 1 | 经营面积 | |
娱乐场所(KTV)、洗浴 | 元/吨 | 202 | 垃圾量产生量征收 | |
医院 | 元/吨 | 202 | 不含医疗废弃物,产生量计量收取 | |
垃圾处置 | 元/吨 | 110 | 自运至处置厂 | |
社区、村组居民 | 元/吨 | 195 | 自运至垃圾中转站 | |
元/吨 | 220 | 县外入场的生活垃圾 | ||
元/人/年 | 10 | 城(镇)建成规划区外社区、村组 | ||
代保洁 | 建筑施工工地 | 元/平方米/月 | 0.75 | 项目开发占地面积 |
路面污染处置 | 元/平方米/元 | 30 | 路面污染面积 | |
建筑垃圾 | 企事业单位、居民 | 元/吨 | 135 | 装饰装修废弃物 |
元/吨 | 30 | 工程渣土(协商) | ||
粪便代运处置及化粪池清掏 | 企事业单位、居民 | 元/立方米 | 92 | 化粪池清掏清运 |
元/吨 | 110 | 粪便清运处置 |
关于印发《宜良县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编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