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8-30 12:50 发布人: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附件1
宜良县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
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破坏资源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2 | 违规建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3 | 违规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4 | 违规开荒、修坟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5 | 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6 | 违规张贴广告、举办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7 | 违规施工破坏资源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8 | 违规设立开发区、编制规划、修改规划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9 | 违规接待游客、管理不严等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1.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7.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破坏资源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2 | 违规建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3 | 违规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4 | 违规开荒、修坟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5 | 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6 | 违规张贴广告、举办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7 | 违规施工破坏资源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8 | 违规设立开发区、编制规划、修改规划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9 | 违规接待游客、管理不严等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破坏资源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2 | 违规建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3 | 违规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4 | 违规开荒、修坟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5 | 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6 | 违规张贴广告、举办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7 | 违规施工破坏资源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8 | 违规设立开发区、编制规划、修改规划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
9 | 违规接待游客、管理不严等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7.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8.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破坏资源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2 | 违规建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3 | 违规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4 | 违规开荒、修坟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九乡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 |
5 | 乱扔垃圾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
6 | 违规张贴广告、举办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
7 | 违规施工破坏资源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
8 | 违规设立开发区、编制规划、修改规划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
9 | 违规接待游客、管理不严等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6.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
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施主体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