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管局权责清单 Copy1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3-02 17:25 发布人: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权责清单-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代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立依据 | 审批涉及领域 | 按审批对象分类 | 法定时限(工作日) | 承诺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即办件 |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 | 1 | 承诺件 | ||||
2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户外大型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8 | 承诺件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店招店牌)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8 | 即办件 | ||||
3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一、《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6号删除第十六条后,条款顺序自动前移) 二、《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06月29日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9日和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 附件确需保留目录第107号“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4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15 | 7 | 承诺件 |
5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04月28日颁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7 | 承诺件 |
6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城市建筑垃圾核准 |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核准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 工程建设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 工程建设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 一、《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0月15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3月23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工程建设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
7 | 宜良县城市管理局 | 53012500000006425880100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法律法规文件 暂无文件 | 工程建设、公共设施管理业 | 自然人,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非法人企业, 行政机关, 其他组织 | 20 | 10 | 承诺件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_(盖章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