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宜良滇王食品有限公司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1-08 11:04 发布人: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
当事人:昆明市宜良滇王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37968
地址: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大梅子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云
昆明市宜良滇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污水站运行管理记录显示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但现场发现污水处理站设备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云拒绝签字后事先告知书采取留置方式进行了送达。2019年9月3日、10月28日,你公司分别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意见》、《整改情况说明》进行陈述、申辩。综合其陈述意见,你公司认为:已做了环保设备设施的大量清理整改工作,并组织职工认真学习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因企业连年亏损,难以维持生存,望给予免予处罚。
经会议讨论研究,我局认为上述理由不影响对你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到你公司对厂内环保设备设施做了大量的清理整改工作,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8月29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19〕43号)、2019年8月29日《送达回证》及事先告知送达照片(1、2)、你公司2019年9月3日、10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意见》、《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
三、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请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