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良三泰铝业有限公司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0-25 10:59 发布人: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
当事人:宜良三泰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87371029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上高古马村
法定代表人:洪瑗
现场负责人:朱国溪
宜良三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一案,经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 你公司于2011年12月建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 你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生产,2012年10月停产至2019年7月又再次生产至今未完成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之规定。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于2011年12月建厂,2012年6月开始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你公司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故不再进行处罚。
我局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免予经济处罚的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综合其陈述意见,你公司认为:已拆除了铝块生产设备设施,企业长期停工,无法履行高额罚款,请求免于经济处罚。
经会议讨论研究,我局认为上述理由不影响对你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到你公司拆除铝块生产设备设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9月17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19〕35号)、2019年9月19日《送达回证》、你公司2019年9月18日提交的《关于请求免予经济处罚的申请》等材料为证。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三、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请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