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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弘力水泥有限公司

来源于: 宜良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7-15 10:41 发布人:市生态环境局宜良分局

当事人:昆明市弘力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709743100H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王桥增

昆明市弘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6月10日,我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发现:你公司山顶堆场堆存磷石膏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违法事实有《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进行陈述申辩。

综合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局会议讨论研究,你公司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故对你公司部分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6月20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生环罚告(听)字〔2019〕30号)、2019年6月20日《送达回证》、你公司2019年6月12日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和《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等材料为证等材料为证。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 立即对堆存磷石膏采取完善有效防扬尘措施;

2. 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

三、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农行温泉路支行

地   址: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温泉路8号

户   名:宜良县财政局

账   号:24213901040004949

电   话:0871—67520323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请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我局委托宜良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宜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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